引言:《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实务中经常会遇到此种情况,如带病投保超过两年后被保险人因病去世,此时按照上述规定,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那么在此情况下,保险人是否有权援引《民法典》相关规定行使撤销权撤销保险合同?对此,因为立法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裁判标准不统一。
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人有权行使合同撤销权。
【实务案例】尚某与温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16日,尚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投保《福富有余保险》,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尚某,身故受益人为温某,保险金额为120000元。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公司以书面形式提示尚某要如实告知自己的健康状况,并在人身保险投保单中对尚某是否患癌症、是否有住院治疗疾病的情形等进行了专项询问,尚某告知其未患癌症,也未有过住院治疗疾病的情形。保险合同订立后,尚某为治疗肺癌于2011年4月30日至2011年5月3日在医院住院4天。2012年1月11日,尚某因肺癌死亡。
【裁判观点】人民法院认为,依照《立法法》第八十三条关于一般法与特别法法律适用方面的规定,在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产生法律适用竞合时,应当适用特别规定。针对本案所争议的保险合同,虽然《保险法》的规定相对《合同法》(已废止)的规定而言属于特别规定,但本案在法律适用上不存在两部法律规定相冲突的情形,故不应以前述法律适用规则排除《合同法》的适用。在《保险法》对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保险人有无合同撤销权未作规定的情况下,保险人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请求撤销保险合同并无不当。
司法实践中,支持保险人有撤销权的除了上述裁判观点外,还有如下理由:1、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对于恶意欺诈投保的投保人,无论保险合同成立是否超过两年,都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2、两年不可抗辩条款(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不能扩张解释至任意情形下被保险人均能获得赔偿,否则将违背《保险法》的立法本意。3、合同解除权和合同撤销权在构成要件、立法目的、法律效果等方面均不相同,两者形成择一的法条竞合关系,保险人可以选择适用。
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人无权行使合同撤销权。
【实务案例】2012年1月18日,李某为其母曾某在保险公司投保“智胜人生”保险,约定受益人为李某。2012年4月20日,曾某为自己在保险公司投保“鑫盛12”保险,约定身故保险受益人为李某。在投保询问事项栏中保险公司询问到:“您目前或过去一年内是否去医院进行过门诊的检查、服药、手术或者其他治疗”“您过去五年内是否曾住院检查或治疗(包括住院疗养、康复医院等医疗机构)”“您是否目前患过或过去曾经患过下列症候、疾病或手术史消化系统疾病,例如:胃和∕或十二指肠溃疡”等,李某及曾某均作否定回答。2015年2月13日,曾某因病死亡。鉴定报告显示曾某死于胃溃疡上消化道出血,其死亡与曾某投保前已存在的“上消化道出血、胃溃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裁判观点】人民法院认为,被保险人曾某在订立的两次保险合同前,因患各种严重疾病,并多次在医院住院治疗。投保人曾某及其女儿李某在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故意隐瞒曾某身患重大疾病的事实,已构成欺诈。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最迟在合同成立之日二年内行使合同解除权。本案所涉的两份保险合同自成立时已超过两年,保险公司已丧失解除该两份保险合同的权利。《保险法》作为特别法,并未赋予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撤销权。保险公司不能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
司法实践中,支持保险人无撤销权的除了上述裁判理由外,还有如下理由:1、《保险法》第十六条已经赋予保险人在投保人故意违反告知义务情形下救济的权利,即有两年可抗辩期间的合同解除权。但保险人怠于行使该权利,又在两年后以欺诈为由撤销保险合同,将使得保险法的不可抗辩条款形同虚设。2、目前我国保险行业尚不规范,如果既赋予保险人合同解除权又赋予其合同撤销权,将会放纵保险市场粗放式承保,不利于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笔者通过检索相关案例后发现,超过一半的法院认为保险人无权行使合同撤销权,两年不可抗辩期过后,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笔者认为应当赋予保险人合同撤销权。理由如下:1、《保险法》相较于《民法典》来说,属于特别法,对于特别法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适用一般法的规定,即在保险法没有规定保险人享有撤销权的情况下,应当赋予保险人按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的规定,依法行使撤销保险合同的权利。2、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两年不可抗辩条款虽然能够督促保险人积极行使合同解除权利,但本质上来说对保险人并不公平。尤其是在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超过两年的情况下,如果不赋予保险人撤销权,那么保险人再无救济的权利。这样将会变相地保护,甚至鼓励不诚信的投保人,不利于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3、另有观点认为如果赋予保险人合同撤销权,会使得保险合同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笔者认为,为此担忧完全没有必要,因为撤销权属于形成权,受除斥期间的限制,保险人在除斥期间内不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因此,并不会使保险合同长期处于无法确定的状态。4、在法庭已查明投保人存在隐瞒事实、虚假投保的情形下,保险人无怠于行使撤销、解除权的情形,我们是否考虑引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投保人违背公序良俗、诚实信用原则,确认保险合同无效,以保护善意保险人权益,促进保险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以上观点为笔者在代理案件中的一点思考,难免存在偏颇,欢迎提出宝贵意见。